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五號聲請人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元章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元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部分,係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五千七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就㈠部分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就㈡部分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兩造分別就該部分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㈠確認相對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四百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至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兩造復就該部分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將上開二審判決駁回㈠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四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確認相對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至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㈡聲請人請求確認張元章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三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已於斯時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為此記載,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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