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4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宗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宗係立佑實業社之現場收料人員, 陳立堂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立佑實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陳立堂委託陳民宗向游文忠承租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堆積土石,陳立堂、陳民宗明知上開土地旁之宜蘭縣○○鄉○○段1032、1033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陳立堂、陳民宗竟未經上開1032、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擅自於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22日,在上開1032、1033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占用1032、1033地號土地面積各約510平方公尺、490平方公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8年4月14日9時30分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獲報後派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本件依卷內資料及非常上訴意旨所載,係被告 林慧屏 於民國96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鎮○○○○○道口涵洞下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60毫克,因避刑責,乃冒稱其弟「 林慧雯 」之名,於當日22時40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於翌(24)日上午6時15分許接受第二次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在各該筆錄上按捺指印。而依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林慧雯,然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林慧雯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起訴書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林慧雯」,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原判決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冒名之事實,乃將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林慧雯」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為「林慧屏」之年籍資料後,逕予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民宗於警詢時雖冒用「 陳福旺 」之名,然警卷中所附陳福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現場照片中(警卷第30、36頁),均為被告陳民宗之照片,經被告陳民宗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9頁),復依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應更正為「陳民宗」之年籍資料後,逕予判決。
㈡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非
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9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