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另行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匡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另行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選任 陳長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以伊為中國 葉劍英 元帥之親孫,葉劍英曾冒死勇救 孫文 先生於 陳炯明 叛變中,並率眾擊退以陳炯明為首之陳姓 宗氏 軍團,從此,葉姓軍系與 陳氏 軍系結下深仇,並分隔兩岸互為敵對仇視,欲找尋機會置對方家族於死地。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主要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垣 均、陳匡洵均為陳姓。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一審中,主審法官陳麗玲亦為陳姓,並曾於庭訊期日公然濫用公權力使被告 陳垣均 行使特權,經伊當庭抗議並未有交待,伊深感差別待遇及蓄意之侮辱,為免陳姓宗親濫用司法互為掩護等詞,聲請本院更換陳長律師,並選任陳姓以外律師為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另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從而其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尚難准許。又陳長律師已以聲請人對其不信任為由,聲請辭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因而另選任 李育錚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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