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八號聲請人 吳天阳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 黃秀得 法官參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對當事人相同之原確定裁定,自應迴避,其竟參與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固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明。查黃秀得法官雖參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則係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事件所為之裁判,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九、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具體情事,以之提起再審,難謂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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