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盈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33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盈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引用法條論罪,均無異議,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甚感太重,被告有決心改掉吸毒惡習,也誠心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法忍切戒毒,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且因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條件,均已詳加斟酌,尤其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更有特別加予考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本院參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號、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既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偵審程序、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等,仍未習得教訓,無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出監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且前所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本案原審以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量刑,空泛以「被告有決心改掉吸毒惡習,也誠心認罪,原審量處10月徒刑過重」云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及具體理由,表明及指摘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關於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執上揭「有決心改掉吸毒惡習,也誠心認罪」等空泛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