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金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金城復於100年6月15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新路208號前時,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 何清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清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金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何清林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肇事地點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金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清林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就其駕車肇事致何清林受有傷害等情,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如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將聯絡方式留予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理論,然並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更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堪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為明確。故核被告楊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何清林受有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取得被害人宥恕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配管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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