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曾志銘 被告 蔡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易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1)S500反循環機1組(2)MT200全旋迴鑽機工作架1個、活動轉向頭1組、鑽頭及鑽管1批
(3)1米半全套固定工作夾1組、鑽管架1組、鑽管1批(4)S500反循環機椼架1組(5)鐵架1具、鐵管3支等物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犯結夥竊盜罪確定,上開物品已全部滅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夥同訴外人 柯欽祺 、鄭昭
輝、 鄭聰翰 3人,前往被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空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208萬元(下稱系爭物品),並將系爭物品變賣牟利,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結夥竊盜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度確定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失竊財物價值共計208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載明於刑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所竊財物│價值│主文││├────┤││││││共犯│││││├──┼────┼────┼────┼────┼─────────┤│1│蔡勛宇│101年12│S500反循││ 蔡勛宇犯 結夥竊盜罪││││月22日13│環機1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時6分許│││月。│││柯欽祺│至13時37││││││ 鄭昭輝 │分許││││││鄭聰翰│││││├──┼────┼────┼────┼────┼─────────┤│2①│蔡勛宇│101年12│MT200全│3萬4425│蔡勛宇犯結夥竊盜罪││││月24日13│旋迴鑽機│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時3分許│工作架1│││││柯欽祺│至13時35│個、活動│││││鄭昭輝│分許│轉向頭1│││││鄭聰翰││組、鑽頭│││││││及鑽管1│││││││批││││││││││├──┼────┼────┼────┼────┤││2②│同上│101年12│1米半全│1萬6975│││││月24日14│套固定工│元│││││時45分許│作夾1組││││││至15時2│、鑽管架││││││分許│1組、鑽│││││││管1批│││││││││││││││││├──┼────┼────┼────┼────┼─────────┤│3│蔡勛宇│101年12│S500反循│3萬6015│蔡勛宇犯結夥竊盜罪││││月26日13│環機椼架│元│,處有期徒刑壹月。││├────┤時24分許│1組│││││柯欽祺│至13時48││││││鄭昭輝│分許││││││鄭聰翰│││││├──┼────┼────┼────┼────┼─────────┤│4│蔡勛宇│101年12│鐵架1具│2萬8756│蔡勛宇犯結夥竊盜罪││││月28日8│、鐵管3│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時22分許│支│││││柯欽祺│至9時許││││││鄭昭輝│││││││鄭聰翰│││││├──┴────┼────┴────┴────┴─────────┤│失竊財物總價值│共208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