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王治武 訴訟代理人 朱勃源 被告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12日,違約金以每100元按1角日息計算。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截至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前,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違約金938,000元,伊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767,000元拍定,上開拍定價金經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伊僅受償646,708元,該受償金額經抵充違約金後,伊尚有本金1,000,000元、違約金291,292元(計算式:938,000元-646,708元=291,292元)未獲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29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借款事實及違約金之計算式均不爭執,然伊僅係替親戚向原告借款,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且伊現無工作無力還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12日,違約金以每100元按1角日息計算。
嗣被告屆期未還款,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違約金938,000元,原告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以767,000元拍定,原告受償646,
70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38,000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646,708元,應如何抵充系爭借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38,000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僅泛稱其係替親戚向
原告借款,並無從中獲利,現無工作,無力還款云云,此外,並未依上開衡量標準,具體主張及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況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本件違約金每100元按1角日息計算,年息為36.5%,然原告借款時並無收取利息,由此以觀,原告亦無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利得。況債務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於違反此義務時,自應依約受罰而給付違約金,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若不然,則債務人為獲得貸款,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後,於嗣後違約時,復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且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依上述說明,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本院爰不予酌減。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646,708元,應如何抵充系爭借款?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截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前,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違約金938,000元,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以767,000元拍定,該拍定金額經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僅受償646,7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徵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646,708元,應先抵充上開本金1,000,000元,原告主張該受償金額應先抵充違約金云云,尚乏依據。從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為353,292元(計算式:1,000,000元-646,708元=353,292元),至違約金部分則未抵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292元(即借款本金353,292元+違約金938,000元=1,291,292元),及其中353,29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4年8月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無理由部分,僅其遲延利息部分,與原告請求本金有理由部分,比例懸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