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抗告人 蕭俊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妨害性自主等二十八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差甚大,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審酌抗告人就所犯之罪均已坦承,家中尚有二名幼兒,胞弟係身心殘障等情狀,重新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四十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罰金部分係於編號6至15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六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六十萬元)以下,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均未逾法定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逾編號6至20部分各宣告刑及編號1至5部分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暨編號21至28部分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總和(有期徒刑三十八年七月),是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效力。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個人及其家庭狀況云云,尚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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