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97年度執字第1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7號、97年度簡字第330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刑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