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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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4,563元其中1,675元屬便當費156,650元部分之裁判費,因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開庭時當場撤回便當費156,650元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裁判費1,675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1,675元應予剔除外,餘裁判費12,888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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