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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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榕泰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住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戊○○住臺南縣○里鎮○○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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