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奇蹟網咖」內消費時,因不滿遭同在上開網咖2樓坐於其正後方遊玩線上遊戲之乙○○,以其遊戲過程中過於吵鬧為由對其尋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在場之少年陳○○夥同蔡○○及潘○○(以上3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毆打乙○○,俟少年蔡○○及潘○○2人外出購物返回上開網咖後,少年陳○○、蔡○○及潘○○隨即分持機車大鎖、伸縮金屬棒、安全帽等物,敲擊、毆打乙○○頭部、身體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腕挫傷、背部挫傷、雙肩部挫傷、頭皮之撕裂傷(8公分)、左前額之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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