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茶葉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其前科更正為:「甲○○於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機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價值不高,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茶葉罐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