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錦儀
兼訴訟代理 黃冠儒
人
被 告 黃鴻仁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74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黃鴻仁給付新臺幣(
下同)464,617元,嗣追加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
保全公司,見附民卷第6頁)為被告,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49,61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鴻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鴻仁為被告安心保全公司之保全員,並派
駐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城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擔任大樓警衛工作。詎於102年7月16日輪值日間警衛勤務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伊住處,竊取結婚對戒(卡
地亞品牌)2只,價值108,500元及現金15,000元,共計123,
500元。又被告黃鴻仁為被告安心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竟監
守自盜,足顯被告安心保全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返還
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26,117元(3,7317)
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49,617元(108,500+
15,000+26,117+100,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617元,及自
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安心保全公司則以:對於刑事犯罪事實,民事訴訟未必
受拘束,而被告黃鴻仁之所為,伊並不了解云云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鴻仁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原告財物之事實,犯竊盗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鴻仁係被告安心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員之際,於前揭時
、地,利用警衛勤務之機會,為竊盜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系爭
刑事判決足稽,自屬可取,揆前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安心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結婚對戒(卡地亞品牌)2只,價值108,500元及現金15,000元
,計財物損失123,500元部分:此部分業由原告指述綦詳,
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相同認定,足以採信。原告請求此範圍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管理費26,117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安心保全公司因監督不
周,保全不力,致伊受有財物損失,應將自102年1月起至同
年7月止之管理費26,117元全數返還云云。惟被告黃鴻仁之
所為,致原告財物受損,應屬個別單一事件,被告安心保全
公司雖應連帶負責,然系爭社區其他保全事務之服務,並無
減免,且管理費係繳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原告尚不得
執此請求返還管理費用,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
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
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
、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亦有50年台上字第1114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黃鴻仁之侵權行
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然被告黃鴻仁所為如何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以及原告何種人格權業已損害之相關
證據,尚有不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
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共計123,50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102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