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許開翔
被 告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江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104元(11,104+30,000+10,000)。 嗣變 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23,104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被告健身中心之會員,期限1年
,並以信用卡扣繳月費。嗣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約
,亦未使用被告之健身設備,惟被告仍繼續自伊信用卡扣款
達8個月共11,104元。伊向被告反應,往返被告台中及台北
公司間,造成時間及精神之耗費,請求精神賠償12,000元,
合計23,104元(11,104+12,000)。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04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合約自101年6月22日起算,且合約內容記載本合約存續
期間為10年,並無違反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所頒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下稱定型化
契約規範),無須自動續約或另行通知。又系爭合約中約定
有最低使用期間,經兩造確認後勾選,原告不得諉稱不知。
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
提出書面辦理終止合約,而遲至103年1月4日始辦理申請終
止,故自原告逾最低使用期間未終止前,依約所扣取之月費
,實為適法。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定型化契約規範壹、應記載
事項第3點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
10年)…。」、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契約除載
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似
字樣。」,而該規範第3點所指之期間不得逾10年,係指為
避免不利消費者,並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要求業者須訂明
契約起訖日,且約定期間不得逾10年。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已詳載存續期間為10年,無違反定
型化契約規範,故無須自動續約或另行通知云云。惟系爭合
約僅記載合約起始日及存續期間為10年,並未約定到期日,
且課以消費者最低使用期限及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提出書
面辦理終止合約之義務,使契約期間陷於不確定,於被告未
通知續約或告知繳費下,消費者於不知或忘記辦理終止系爭
契約時,即使不再使用被告健身設施,仍繼續予扣款,為期
可達10年,有違背前開民法及定型化契約規範,該最低使用
期限、相當於10年之契約期間、以及課予消費者應終止義務
之約定,著實對消費不利,顯失公平,且於法有違,應屬無
效。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期10年,原告未終止前仍得
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期間為1年,則自起始日起12個月,
為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逾期被告續扣原告8個月之月費,
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退還逾期扣繳之月費共11,104元,即
屬有理。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公司在台中、台北間,往返台北台中二
地,造成時間及精神之耗費,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精神賠償
12,0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及因
果關係之存在,自難憑採。則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元之精神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