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許開翔
被   告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江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104元(11,104+30,000+10,000)。 嗣變 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23,104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被告健身中心之會員,期限1年
,並以信用卡扣繳月費。嗣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約
,亦未使用被告之健身設備,惟被告仍繼續自伊信用卡扣款
達8個月共11,104元。伊向被告反應,往返被告台中及台北
公司間,造成時間及精神之耗費,請求精神賠償12,000元,
合計23,104元(11,104+12,000)。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04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合約自101年6月22日起算,且合約內容記載本合約存續
期間為10年,並無違反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所頒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下稱定型化
契約規範),無須自動續約或另行通知。又系爭合約中約定
有最低使用期間,經兩造確認後勾選,原告不得諉稱不知。
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
提出書面辦理終止合約,而遲至103年1月4日始辦理申請終
止,故自原告逾最低使用期間未終止前,依約所扣取之月費
,實為適法。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定型化契約規範壹、應記載
事項第3點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
10年)…。」、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契約除載
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似
字樣。」,而該規範第3點所指之期間不得逾10年,係指為
避免不利消費者,並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要求業者須訂明
契約起訖日,且約定期間不得逾10年。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已詳載存續期間為10年,無違反定
型化契約規範,故無須自動續約或另行通知云云。惟系爭合
約僅記載合約起始日及存續期間為10年,並未約定到期日,
且課以消費者最低使用期限及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提出書
面辦理終止合約之義務,使契約期間陷於不確定,於被告未
通知續約或告知繳費下,消費者於不知或忘記辦理終止系爭
契約時,即使不再使用被告健身設施,仍繼續予扣款,為期
可達10年,有違背前開民法及定型化契約規範,該最低使用
期限、相當於10年之契約期間、以及課予消費者應終止義務
之約定,著實對消費不利,顯失公平,且於法有違,應屬無
效。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期10年,原告未終止前仍得
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期間為1年,則自起始日起12個月,
為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逾期被告續扣原告8個月之月費,
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退還逾期扣繳之月費共11,104元,即
屬有理。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公司在台中、台北間,往返台北台中二
地,造成時間及精神之耗費,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精神賠償
12,0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及因
果關係之存在,自難憑採。則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元之精神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 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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