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
蔣美龍 律師
被 告 平崇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下稱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嗣
被告於103年2月6日簽訂AG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
售價變更為1,560萬元,復於同年月24日簽訂AG0000000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將售價變為1,530萬元
,並約定給付以買賣總價3%計算服務報酬。嗣原告於委託期
間內之103年2月25日尋得買方 廖春英 ,願以1,530萬元承買
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旋即告知被告,未獲
置理,經數次通知被告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
4款之約定,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拒絕以委託銷售條件與伊所
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
459,000元(計算式:1,5303%)。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未履約,原告已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爰依居間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 平思遠 未經伊授權,於103年2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變
更書,屬權限外之無權代理。
㈡、平思遠分別於103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9時27分許以電話
及同年月27日以簡訊向原告營業員 蘇信憲 、同年月25日20時
許至原告營業處所,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
,原告仍與買方廖春英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係違背委託
之行為,不得請求報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平思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
價金、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業經被告授權代理
,有授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應屬可信,則訴外人平
思遠簽訂系爭變更書,自屬有效。被告辯稱未經授權,不生
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居間之消滅原因,民法並未設特別規定,居間契約係勞
務契約之一種,其無規定之事項,適用委任之規定(參民法
第529條)。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契約被告之委任人平思遠業於103年2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之營業員蘇信憲終止合約,被告與平思遠又於同年月25日
20時許至原告營業處所已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平思遠
再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通知蘇信憲系爭房地不予出售等情,
業經證人平思遠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到庭證稱:「(問:蘇
信憲找你變更契約書之過程為何?)約24日晚間8點左右,蘇
先生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跟他簽署變更合意書,當時已經很
晚了,我希望白天再討論,但他表示已經有人要購買,他就
直接到我樓下來談,拿出這張合意書,要我簽署,我有告訴
他屋主是我父親,他說沒關係可以先簽,我問他如果我父親
不同意是否可以更改,他說可以,後來我父親晚間回來,我
跟我父親報告這個價格,我父親認為不合理,我立即24日晚
上打電話給蘇先生,蘇先生表示已經簽署了,不能更改。」
、「(問:蘇先生表示不能更改後,你或你父親有無對這變
更契約書與原告作何交涉?)第二天我們有到原告店裡面交
涉,他們說不能變更,我們說希望改回原來價格,他們也說
不行,必須依照簽署的價格,我父親原打算以書面解約,對
方店長也不同意最後以口頭解約。」、「(問:被證一簡訊
,是否你傳給蘇先生?)是由我手機傳給當時 蘇姓 營業員的
。是在2月27日18時6分發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足認被告確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平思遠於同年月25
日上午9時27分許,亦與蘇信憲有電話連繫約二分鐘,有通
連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終
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居間仲介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系爭契
約係定有期限,被告無權片面或以電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惟買方簽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買方給付定金時,應於24小
時內送交或轉交被告,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7款所定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已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通知被
告買方已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收
受定金,並依約於24小時內送交被告或公證機構,自難認定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居間媒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既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表示
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要非
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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