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藍建豐
被   告  許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2樓A室雅房,兩造間租賃契約原應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到期,惟於103年9月20日原告欲繳交下個月之租金,被
告竟於103年9月21日通知原告稱大廳走廊每日都要拖地,
一天未拖就要罰錢,另房租要漲到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
,原告經與被告理論後,於當日即告知被告租到103年10月
20日止,被告也同意,其後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
間騰空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押金9,6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雅房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3年5
月19日租期屆滿,因被告要將租金由4,500元調漲為4,800
元,致原告不願簽訂新租約,揚言要搬走,嗣遲至103年8
月18日方與被告簽訂新租約,租期為6個月,租期至104年
2月19日屆滿,因原告自原租約租期屆滿後至簽訂新租約期
間共計有3個月,因到期未簽有租約亦未搬走,依原租約第
8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原租金2倍即9,000元,3個月共計
27,000元,惟原告每月僅給付4,500元,共13,500元,尚有
13,500元未付,且原告亦未依原租約約定給付103年9月及
10月之租金各4,800元。嗣於103年10月20日原告揚言要退
租,被告將新租約交予原告請其簽上「退租」2字,詎原告
簽好交還後竟又後悔,乃搶奪新租約,並拒絕交還新租約及
鑰匙,並致被告受傷。故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業於103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
600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0
月20日終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分別所提出
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8月1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乃先後簽訂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
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金9,000元之
租賃契約,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每月
租金4,800元、押金9,600元之租賃契約,是本件原告自係
本於103年8月1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為本件請求,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業已給付被告系爭雅房103
年9月及10月(即103年8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租賃期
間)之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
張有將系爭房屋103年9月、10月租金各4,800元交付被告
乙節,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自應
認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3年9月、10月之租金。從
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屋103年9月、10
之租金各4,800元,則押金9,600元扣抵原告所欠103年9
月、10月租金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6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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