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程聖豪
被 告 江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前某
日,遭名為「 陳勝文 」之不明人士竊取原告向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3張(票號各為: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其中票號FA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由被告所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託收並提示
兌現。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既經由被告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託收並提示兌現,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6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案為原告告
訴訴外人 蘇仁政 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系爭支
票係經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託收、提示,款項於99年3
月29日存入系爭帳戶後,於同年3月30日、31日遭人全數提
領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99
)新光銀新生南路字第9928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而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
時雖陳稱:系爭帳戶託收系爭支票,並非伊存入銀行託收,
且不知係由何人存入提領,系爭帳戶是伊在金門當兵時開戶
使用,未曾借給他人使用,99年間要使用系爭帳戶時,就找
不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發現遺失後就沒有再
使用云云,然若被告確有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之情事,衡情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實無置之不理之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有遭人盜
用之情事,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則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
開立,系爭支票又係經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託收、提示
,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遭人全數提領,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15萬元之利益乙節,應堪以採信。被告既未提出書狀或到
庭陳述其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5萬元,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