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王芮蓁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
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94年3月24日所核發之年度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未逾前開期限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
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其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裁
定,更不知有寄存送達一事,直到103年,因伊母親向伊借
名登記之房產被執行,方知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曾聲請本院核發該支付命令,且當初送達
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已經國防部改建
而全村遷移。且伊於93年12月即將住所從台中市○○○路○○
○號20樓之2遷移至住所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3,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華電信移機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
表可證,且另案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4933號核發之
支付命令裁定,所送達之地址亦與本件相同,已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
,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
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債權人慶豐銀行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
陳報之異議人住所地(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促字第30號核發支
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
94年2月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
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主張其於93年12月即將住所從台中市○○○路○○○號20樓之2
遷移至遷移至住所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3,據其提
出中華電信移機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為證,其市內電話
確於93年12月從原裝機址台中市○○○路○○○號20樓之2遷移
至遷移至新裝機址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3,復其於
94年5月19日所填載之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亦以臺中市○○
○路○○○巷○號3樓之3為申請地址,足見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
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居於該址之事實。復經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以104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異議
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遷建臺中市陸光七
村改建基地,已於97年4月12日至13日完成交屋,原眷戶公
告搬遷日期為97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而臺中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以104年3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異
議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已拆除,無門牌整
編資料,有上開函文可資,可徵異議人異議理由非虛。復經
本院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異議人有無領取寄存之
系爭支付命令,經該局以104年3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資料已銷毀無法提出,亦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尚難僅憑異議人之原戶籍登記資料,即謂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為異議人之住所。綜上,系爭支付
命令於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時,相
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址,尚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系爭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異議人之該戶籍
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屬合法送達,從而,異
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說明,系
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
書記官於103年12月3日之為94年3月24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不予撤銷之處分書,自非適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且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應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