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春珠
被   告  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二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路○○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
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當日起至10
4年1月16日(按系爭租約誤載為103年,茲予更正)止,
每月租金為12,000元,每2個月付1次,應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詎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即拖欠租金,至10
4年1月16日止,共積欠8個月租金計96,000元(12000×
8=96000)。又伊曾於103年7月14日、8月21日發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嗣兩造於同年9月16日簽訂和解同意
書,依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6日前無條件將系爭
房屋完繳水費、電費及瓦斯等使用上之諸項開支,如有稅捐
負擔並完繳一切稅捐,回復房屋出租時之原狀交還房屋。且
租期業於104年1月16日屆滿,伊不再續租,茲以鈞院10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討積欠租金及不再續
租之意思表示,而該筆錄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
效力,是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
,詎被告仍拒不返還。又被告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加
上被告積欠之租金96,000元,合計應給付伊296,000元(00
0000+96000=296000)。再者,被告自104年1月17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月
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和解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
月16日至104年1月16日,原告復於本院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續租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租約即於104年1月16日屆滿,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
每2個月付1次,應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且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5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共計8個月租金96,000
元(12000×8=96000),即無不合。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約
經原告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至被告交還系
爭房屋為止,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17日起
至全部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亦
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
務人抗辯。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云
云。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僅單方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對於原告則未有同等之違約金約定,另審酌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被告仍須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20萬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和解同意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8,000
元(計算式:96000+12000=108000)及自本院10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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