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反訴原告 許木榮
反訴被告 藍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
台幣(下同)9,600元,然而反訴原告在本訴10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起反訴,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
4月之久,且本訴事證已明,而反訴部分尚有證據須調查。
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所為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