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俊喬 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戊○○、丙○○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借款人即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而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計十六筆,共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全部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並未解散,目前停業中,法定代理人仍為丁○○。
㈢被告戊○○方面:係依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指示,由當時任職原告外務人員甲○○至屏東市○○路戊○○住處辦理對保事務,而為確保其身分,曾先詢問鄰居,而於見到其本人與之寒暄確定為丁○○之妹後,始請其提出身分證件辦理對保事宜,由其本人當場簽名,且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見該保證書時亦當場確認該簽名;至印章是在公司蓋,與股東名冊相符合。
㈣被告丙○○方面:保證金額於對保之前即已載明於保證書,由原告職員甲○○告知係公司要借款,金額為二億,並解釋借款金額在二億內即不需重新對保,經其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後簽名,共簽六、七處,當時雖未調查其財產,但連帶保證人現無財產並不代表將來亦無財產;又被告居公司重要職位,且該公司亦有辦理借貸、車貸,一般人民縱可能不知,但被告為特殊行業,依常理,不可能不瞭解借貸關係及退保事宜,且保證書上簽名欄註明為連帶保證人,如何能諉為不知。原告悉依保證書為憑,並無免除其保證責任;且被告於簽名後即向董事長反應不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其知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申請書、印鑑卡、放款申請書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各一件、授信申請書三件、授信批覆書二件、約定書六件、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各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及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借款事實無誤。至借款保證書雖經被告丙○○等簽名,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名時,保證書除連帶保證人住址及對保簽章外,均屬空白,有關連帶保證人、債務人、金額乃原告嗣後填就,非被告丙○○所得知悉,豈非令連帶保證人負無限數額之連帶責任,而其連帶保證範圍既未確定,連帶保證契約即未成立生效;又被告丙○○於簽名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即極力反對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及妻當時有相當資產可供擔保,不需其餘股東連帶,遂電告原告經理說明,經其查悉被告及妻當時不動產足供擔保,故而本件貸款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本票,除被告夫妻外,均無其餘股東之簽名,亦從無被告丙○○等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僅以借款本票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而無以被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至未塗銷連帶保證係因不懂這些事。
㈡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增加股東並增資三千萬元,然因擴張過速,景氣又未回昇,致生虧損,經依原告指示於八十五年再增資一千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俊喬有限公司並已解散,被告嗣雖另立俊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俊喬車業行,然均非同一法人人格;又公司變更組織期間,原告均未要求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為任何簽名。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甫自學校畢業,全無經濟基礎,何來能力為俊喬汽車有限公司為擔保?依被告印象,被告丁○○曾以賓士總公司須直銷商(即俊喬汽車有限公司)補二張股東簽名冊,要求被告簽名為掛名股東,被告於是簽名,是否由丁○○交原告經辦人員另由專家模仿而偽造系爭文件上之簽名及地址?且被告從未至原告處,遑論為保證,顯係原告之經辦人員未盡對保之責,致遭人違法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章;而筆跡每筆劃均有其特徵,由戊○○之「示」看來,應非其親簽。
(三)證據:聲請將保證書與其開戶立帳申請書之筆跡送鑑定,並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被告丙○○、丁○○實施測謊鑑定。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不否認簽名為真正,惟被告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不知是保證,一經發現為連帶保證即已向另被告丁○○反應,但伊稱沒有我們的事;而與原告接洽時,亦僅丁○○與其妻為連帶保證人。
㈡該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簽名當時,銀行人員告知於左上角簽名,未仔細看保證書字樣,而二億元之債務力量可毀滅被告整個家庭,被告非俊喬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股東,何需賠上全部家當為丁○○作保?又借款金額一億多元,如此鉅大,不可能早已載明於保證書。
㈢從事生意七、八年之久,均在賣車,以前也曾向銀行借過錢,簽過保證書之類的文件。
理由
一、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十六筆,共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全部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戊○○則以其於八十二年間甫自學校畢業,並無經濟能力得任俊喬汽車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其僅曾於被告丁○○要求為掛名股東時,簽名於股東名冊;且其亦從未至原告處,該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非其親簽,係遭人違法偽造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以該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且簽名當時,銀行人員告知於左上角簽名,未仔細看保證書字樣,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不知是保證,一經發現為連帶保證即已向被告丁○○反應;其非俊喬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股東,無需賠上全部家當為丁○○作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丁○○自認屬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戊○○雖辯以其無經濟能力,又從未至原告處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所提文件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遭人偽造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職員甲○○結證稱:「戊○○部分對保時,我是原告辦理外務人員,本件我是負責辦理對保業務,事隔六年經我極力回想,當時被告俊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叫我當天下午到屏東市○○路被告戊○○住處辦理對保,我按時到達,但我為確定她身分,先問他鄰居,我找她本人之後,先寒暄後,確定是丁○○之妹,請她提出身分證證件辦理對保事宜。簽名是她本人當場簽名,印章是在公司蓋。」(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就原告所提保證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經比對其於金融機構開戶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委任書,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狀與當庭命其書寫姓名等處之簽名,,其整體之筆勢、神韻、字跡間隔等各項特徵,均與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相吻合;又其所辯其無經濟能力云云,然此與原告是否同意其擔任保證人初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丙○○雖辯以該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其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不知是保證,於發現為連帶保證時即向被告丁○○反應,又借款金額一億多元,不可能早載明於保證書云云。惟按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如認保證契約有違其利益,自可不訂立保證契約,並不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以符平等互惠原則,尚有不同。次查:該保證書上簽名欄既經註明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係以賣車為業,其公司經常辦理汽車貸款,則衡諸常情,顯難諉為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涵而本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簽名;而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原則,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得中途退保,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與丁○○「反應」,惟丁○○並非本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則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仍難免保證責任。末查:本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保證借款人俊喬汽車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屬最高限額保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不以保證契約成立時載明債務人之借款金額於保證書而特定其保證債務為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F0~T32┌────────────────────────────────────────────────────┐│附表: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1│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17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2│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9.17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3│玖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9.2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4│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9.2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5│陸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6│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7│肆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9│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0│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1│││││├─┼────────────┼────────────┼───────────┼────────────┤│1│貳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1│││││├─┼────────────┼────────────┼───────────┼────────────┤│2│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1│││││├─┼────────────┼────────────┼───────────┼────────────┤│3│陸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1│││││├─┼────────────┼────────────┼───────────┼────────────┤│4│貳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1│││││├─┼────────────┼────────────┼───────────┼────────────┤│5│壹仟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1│││││├─┼────────────┼────────────┼───────────┼────────────┤│6│捌佰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9.4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