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珍儀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單秀芳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胡永強 於民國80年10月19日結婚,
婚後2人原本相處融洽,並育有2子1女,嗣被告與胡永強
有不尋常往來,進而在外同居,而發生親密行為,胡永強更
於107年1月26日認領被告之女單○○(真實姓名詳卷),
繼經鑑定胡永強與單○○無血緣關係,並由原告向本院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8
號案件(下稱另案)裁定胡永強與單○○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定。被告明知胡永強為有配偶之人,依法負有夫妻忠誠義
務,竟仍與胡永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
破壞原告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圚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深感精神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構成侵權行為,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胡永強看到被告隻身帶著女兒單○○,才想
要領養單○○,胡永強也知道渠非單○○生父,只是單純想
要認領小孩,但因胡永強不黯法律規定,而被告雖領有國民
身分證,然為越南籍人士,對相關法規亦不熟悉,不清楚認
領與收養之差別,戶政人員又誤登記為認領,後來原告提起
另案訴訟後,被告及胡永強均知道胡永強非單○○生父,而
於另案訴訟過程中主動同意撤銷認領,被告並未與胡永強同
居,亦未發生親密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胡永強於8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
2子1女,繼胡永強於107年1月26日認領被告之女單○○
,嗣經本院以另案裁定胡永強與單○○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
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
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永強在外同居,並發生親
密行為,胡永強因此認領單○○,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永強發生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
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
領人為申請人,民法第1072條、第1065條第1項、戶籍法第
7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胡少宏 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及胡永強之子, 伊有 聽胡永強提過認
領單○○之事,胡永強說原本以為單○○是渠小孩,後來去
驗DNA才發現無親子關係,但胡永強並未特別提及有無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伊跟原告同住,胡永強現在和被告同住,偶
而才會回來等語;參諸胡永強於於107年1月26日認領單○
○時,已年逾50歲,且胡永強自81年起即陸續與原告育有子
女等情,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則胡永強認領時應已有
相當之智識經驗,倘胡永強明知未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而
其真意係欲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單○○,何有未辦理收養登記
,反而以有血緣關係為由申請認領登記,而被告亦何有任令
胡永強自居生父申請認領登記之理,實均與常情有違。又胡
永強曾於107年6月間填載DNA鑑定委託送件單,嗣經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28日出
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認胡永強與單○○經鑑定後無
親子關係等情,業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胡永強倘確
知其非單○○生父,亦應無於107年1月26日認領後,再於
107年6月間委託親子鑑定之理,而被告就此雖另抗辯其與
胡永強均因不黯法律規定,且戶政人員又誤為辦理認領登記
等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原告與胡永強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胡永強發生親密
行為,使胡永強因此認其為單○○生父而為認領,已逾越一
般社交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胡永強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胡永強發生親密行為,顯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胡
永強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當令身為胡永強
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與胡永強育有2子1女,被告經營小吃店,並育有
1女,且兩造名下均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以及兩造之各類
所得資料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佐,兼衡被告已為思
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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