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沈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18元,及
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請求120,00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
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
月29日止,尚欠款299,018元迄未清償(本件請求120,000
元),其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
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
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