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庭
被 告 李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宇庭、李峻豪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華成欣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華成欣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