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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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
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
卡債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民國
(下同)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8萬74
39元、利息9萬0076元,合計27萬7515元未清償。嗣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
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
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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