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孔繁恩
被 告 張楊玉葉
廖 楊玉嬌
李 楊玉鳳
楊鴻源
楊吳松子 (即 楊鴻祝 之繼承人)
楊裕薽 (原名 楊美齡 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美蓮 (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美娟 (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楊富棠 (即楊鴻祝之繼承人)
張阿麗
張亮鶯
張亮鳳
張亮燕
張宗平
張麗香
林 李美媥
李美涼
李天賜
李美勤
李晉安
鐘鳳春
李俊億
李俊漢
楊志信
楊陳金蓮
楊富美
楊志城
楊志男
楊惠美
陳謝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
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其中
新臺幣壹萬肆千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其餘被告共同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
捌拾柒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由其餘被告共同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要領六、第一行及第二行記載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4,865元(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證
人日旅費530元)。」更正為「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新臺幣(下同)61,16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
費用新臺幣16,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及第十二行及第
十三行記載「14,955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14
,955元、餘被告等30人共同負擔14,955元。」部分,應更正為「
20,389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20,389元、餘被
告等30人共同負擔20,38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因未計算原告墊付台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費用新臺幣16,300元,故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