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蔡東倫
被 告 王名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作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月
28日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大企業」員工之成年人,被告再於寄
送後,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稱「遠大企業
」員工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
14時02分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MioMivue
000SONY感光元件行車紀錄器現貨送2代電力線或32G」之不
實拍賣消息,經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下標後,旋與原告聯絡
佯稱先支付款項再送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3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8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只是現在無能力償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詐欺原告使用,致
其受有9,380元損害乙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且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9,38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380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