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吳鎔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向原告
清償,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帳款以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共計欠新
臺幣(下同)54,437元,其中本金為49,080元,該項債權於
95年9月27日轉讓予原告並經報紙公示通知債務人,經原告
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公告影
本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