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賴安德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即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一段12
283號桿處,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當,擦撞原告
駕駛遵行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需修理費
17,554元(包含拆修工資6,298元、烤漆11,256元)。而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 賴瑞滄 ,已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理費。又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系爭車輛經本件
車禍事故後,預估維修日數為6日,因原告每週至少工作5日
,於維修期間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車代步費
用之損失,租車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亦受有12,000元代
步費用之損害,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也知道我駕駛的上開車輛在其旁邊,但
原告仍然很急迫的切過來,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
失;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需支出修
復費用15,517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
向燈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而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之路面標線,
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地點仍為兩線車道乙節,亦有烏日分局
交通隊105年8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由被告車身底部橫跨兩車道之分隔線(見本院卷第34頁
),應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綜觀被告警詢筆錄,未
見其表示有顯示方向燈光(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原告係
遵行其車道內行駛,應為直行車,可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
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
,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1萬7,5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7,554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資、烤漆
,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賴瑞滄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故原告得主張本件車禍所受修復費用損害為1萬7,554
元。
⒉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12,0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期間預估為6
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有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南臺中分公司函覆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平日係以系爭車
輛作為代步工具乙情,核與證人 陳詩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開立鋁門窗公司,會使用系爭車輛從
住處至公司上下班,平常一週工作5天,星期六、日是否加
班要看工作量;原告也要跑業務,與客戶談工程、談鋁門窗
、氣密窗的生意,也是要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將至少5個工作日需租用他車輛作
為代步工具乙節,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7CC
(見本院卷第66頁),依原告提出格上租車之租車行情,排
氣量2000CC車輛短期租用行情每日為3,500元至3,600元起跳
(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以排計量1500CC車輛短期租用
行情作為每日2,400元之代步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於5日租車代步費用損失12,000元,應
屬有據。
②縱令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尚未租用代步車輛而支出租
金。然所謂損害,本不以現實支付金錢為限。上開修車廠既
已明確函覆本院其預估修理系爭車輛之日數,可見原告將來
因修車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已有客觀之確定性;原
告復能提出租用他車輛之租金行情,可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已提出確切之證明,設若不許請求賠償,殊欠公平。縱謂
原告於將來支付代步費用後,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於原告
之權益無損,然為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容許原告於
提出確切證明後,即時請求被告賠償,應較合損害賠償制度
之本旨,特此指明。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9,554元(計算式:17,5
54+12,000=29,55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
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
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
、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案發當時兩車都是停
等紅燈後剛起步,停紅燈時兩車是並行的;兩車是在剛起步
沒多久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點是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
門,因系爭車輛擦撞後仍往前移動,所以刮痕是一整條到右
後保險桿,因為兩車速度不快,所以只有傷到烤漆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被告抗辯:原告當時
也知道我駕駛的上開車輛在其旁邊,但原告仍然很急迫的切
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設若原告
當時行駛時,有注意右側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保持兩車
之間隔,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
小,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0,688元(計算式:29,55470
%=20,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99年5月出廠,99年5月28日領照,於
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受有損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損害15,517
元(其中零件費用7,997元、鈑金1,000元、烤漆5,220元、
拆工1,300元),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損交修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止,已使用5年8月1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被告車輛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被告所受必要零件修理費損害
為800元【計算方式:7,997×(1-9/10)=8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烤漆、鈑金、拆工費用,則被告
所受必要修理費用損害為8,320元(計算方式:800+1,000
+5,220+1,300=8,320)。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496元(計算式:8,320元30
%=2,496元)。
⒊茲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為18,192元(計算式:20,688元-2,49
6元=18,1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8,192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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