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萬5183元、利息2萬0800
元,合計5萬5993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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