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信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局第7之108號
被 告 王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美玲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黃美玲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嗣黃美玲授權伊催討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簽有委託合約
書1紙(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糾紛,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
票款,系爭支票係伊向黃美玲借款時交付予黃美玲以供擔保
,而伊已陸續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美玲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
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3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
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
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
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
據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黃美玲交付與伊,並委由伊向
被告催討票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委任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惟觀以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債權人(本院按即黃美
玲)因與債務人晉藝企業社王莉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積
欠款項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故特全授權乙方(本
院按即原告)代為催討上述款項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並
有刑、民事訴訟告訴之一切權力,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參諸原告亦自陳:黃美玲因工作繁
忙故委託伊來處理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
知黃美玲僅係授權原告催討票款,並未將系爭支票之權利
讓與原告甚明,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即屬未合,而原告經
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仍執此主張,實屬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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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UA0000000│被告│250萬元│105年4月5日│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3日│
││││││大園分行││
├─┼─────┼───┼─────┼───────┼──────┼───────┤
│2│UA0000000│被告│250萬元│105年4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3日│
││││││大園分行││
├─┼─────┼───┼─────┼───────┼──────┼───────┤
│3│UA0000000│被告│30萬元│105年3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
││││││大園分行││
├─┼─────┼───┼─────┼───────┼──────┼───────┤
│4│UA0000000│被告│10萬元│105年3月31日│聯邦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
││││││大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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