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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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㈠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
業,自民國87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基此,本站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站註銷異議人乙○○之駕駛執照處分既未被撤銷(彰監五字第裁64-ZE0000000號裁決書),其註銷異議人乙○○駕駛執照之效力仍有效存續中,原法院未查,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似有未洽。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本件抗告人註銷受處分人乙○○之駕駛執照之彰監五字第裁64-ZE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受處分人乙○○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抗告人之97年7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新台幣9000元整即有未合,原裁定將之撤銷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上詞指摘原裁定未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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