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乙○○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陳惠伶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自訴代理人兼右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因誹謗暨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誹謗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判決反訴被告甲○○誣告部分無罪,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被訴誹謗部分,雖辯稱:本件自訴人甲○○在其所經營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何鎰公司)之網路網頁上,及為被告著作「晉天候序」一書作序時,均曾自述於年輕時誤入歧途,「以竊盜為生」等語,足證被告於招商公告上所記載自訴人「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富」之內容,確屬事實;又被告係因自訴人不斷在雜誌上,及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生產擁有專利權之商品為仿冒品,被告為澄清事實,並免經銷商誤解,因而提出聲明書或於廣告說明,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再者,自訴人經營之何鎰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亦曾於汽車雜誌廣告上刊載,其前任職之員工於任職期間,以私人身分「偷偷」申請專利等語,則被告以法院判決資料書寫聲明書或刊登廣告,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但查自訴人在網際網路私人網頁上,自述年輕時曾誤入歧途,以竊盜為生等語,不過在顯示其知錯能改,努力向上,終於有如今之成就,此乃就過往人生之描述,與被告在招商廣告中,乃具體指摘本件訟爭之專利權糾紛,自訴人有竊取其專利權之事實,完全為不相關聯之事,焉能以彼類此,任指自己招商公告上之記載為真實﹖而被告果有意澄清自己產品,並無仿冒之情形,其儘可將自己產品取得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之證明文件,展示於廣告或聲明書上為已足,何須以攻訐之用語,指摘自訴人「竊取」其圖樣﹖況「竊取財物」之用語,依社會通常之認知,顯然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商業信譽,造成社會負面評價,此無論自訴人是否亦曾以「偷偷」之用語,指摘其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專利,均不能改變該廣告或聲明書對自訴人人格、信用所造成負面評價之影響,故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其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證據。則本件被告即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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