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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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又同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雖指稱:其於本案案發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當天凌晨係與證人 林三郎嚴順興曾貴香 等三人,至東元綜合醫院附近之餐飲店吃宵夜聊天直至凌晨二、三時結束,其不可能與 曾錦生林秋吉張國順 等人夥同不知情之數人共犯本件竊盜案,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調查時,即曾表明未涉本件犯行,有證人林三郎、嚴順興及曾貴香等三人可證明聲請人不在場,該三人之證詞即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竊盜案卷宗,細譯全案卷證,聲請人固於該案審理中曾分別陳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林秋吉說我將挖土機開上拖車不對,我根本不會開車,可以叫拖車司機來作證」、「我可以提出東原醫院我乾女兒住院的證明」、「我確實沒有做這件事,當天我也不在場,我是因為女兒腸病毒住院,我去醫院看我女兒」各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五七頁、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卷二第一○四頁、第一三○頁),但並未具體指名要求傳訊證人林三郎、嚴順興及曾貴香等三人,且綜觀全卷亦無該三人之證詞可供法院審酌,是聲請人所指上開足生影響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既未提出且存在於法院供審酌,即與上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況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法院傳訊前開三名證人,而法院未予傳訊,惟此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係屬原確定判決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無涉。至聲請意旨另指稱:依證人 曾鴻智傅達鑛吳家澔 於本件偵、審中之證詞,可知本件與買主曾鴻智、傅達鑛聯絡的是出售挖土機的林秋吉、 葉治金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顯然係清白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內詳敘係綜合證人曾鴻智、傅達鑛及吳家澔之證言,復參以證人林秋吉、張國順、被告曾錦生、聲請人甲○○等人之供述交互以觀,認定本件確係由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曾錦生謀議竊取系爭挖土機二輛後,再由聲請人甲○○與林秋吉、張國順等人共同竊取得逞,並說明證人吳家澔、 曾智鴻 、傅達鑛等人於第一審法院或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時所供不認識被告等情,並不足為有利被告(即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核非漏未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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