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黎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壹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02年6月19日起至
107年6月19日止分60期清償,以每月19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
息14.36%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104年6月19日止,共計積欠20萬1,317元未
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條款、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