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明華
        余景賢
        呂清勳
        陳志泰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日所為裁定及104年9月22日所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4年9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
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
所,依法於104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9月22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
抗告,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不得抗告,原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併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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