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新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七大隊中和中隊南勢分隊法定代理人 紀忠 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韓滌 非訴訟代理人 韓滌清 被上訴人 曹皓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韓滌非 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韓滌非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韓滌非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曹皓柏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韓滌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韓滌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6,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65、141-147頁及外放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韓滌非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3頁)及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2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00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韓滌非、曹皓柏分別於民國87年5月1日、103年10月1日加入上訴人按月協勤與退勤,協助轄區消防隊執行相關協勤業務,並得依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消防局報領每小時按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協勤費暨核實支給之救災費。關於協勤費及救災費之請領,上訴人所屬各協勤人員均委由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請領後,救災費由實際參與救災之義消簽收領回,協勤費則由上訴人之義消幹事直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集中保管,惟上訴人並無任何得將協勤費納入公基金之會議決議,且於105年11月6日已由35名義消依規定表決協勤費不納入公基金,是上訴人保管之協勤費應歸還予全隊協勤人。經伊請求返還,上訴人除實際返還伊二人105年11月、12月計二個月之協勤費外,總計韓滌非尚有153,450元、曹皓柏尚有41,250元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韓滌非153,450元、曹皓柏41,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成立之初及歷次隊員會議中,已多次決議個人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且就「個人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一事均於每位隊員加入初始逐一告知,並取得其同意。新北市政府固於101年7月24日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內部管理規定」(下稱舊規定)修訂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協勤救災費用請領規定」(下稱新規定),並將舊規定第7條第4款刪除,然此僅向後失其效力,伊關於「個人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之決議仍有效並得拘束韓滌非,故98年至101年6月期間之協勤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又協勤人員志願服務卡記載之時數係包含協勤、救災、每月常訓與每年消防局演習之時數,被上訴人依志願服務卡記載時數計算請求協勤費金額,亦屬有誤。退步言,伊就「個人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一節已行之多年,並以公基金款項於每一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春節三次發放禮金予隊員,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償還協勤費,其等已由公基金中領回之三節禮金,韓滌非自98年起至105年止合計領取35,400元、曹皓柏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止合計領取8,000元,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韓滌非136,950元、曹皓柏41,250元,及均自106年5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韓滌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韓滌非並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5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韓滌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韓滌非、曹皓柏主張分別於87年5月1日、103年10月1日加入上訴人,按月協勤與退勤,協助轄區消防隊執行相關協勤業務,被上訴人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協勤救災費用請領規定,委任上訴人申請協勤費等事實,提出志願服務紀錄冊、南勢義消各月義消人員協勤表、南勢義消各月義消人員出入登記簿、南勢義消各月義消人員協勤及救災費申請與印領清冊、南勢義消各月義消人員協勤及救災費簽收清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7-10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查原臺北縣消防局自87年起至91年間實有編列義消協勤費用之相關預算,並由各義消單位提報協勤資料申請後發放,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7日新北消民字第1081083991號函附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89-195頁)。次依91年7月8日制定、98年1月23日修訂之舊規定第7條第3款、第4款規定:
「㈢協勤費每日十一小時為限,救災費核實支給。㈣救災協勤費應發給實際參與救災協勤之個人;如該單位有其他作法,召集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出席人員四分之三決議並有會議紀錄可查者,不在此限」(司促卷第19頁)。101年7月24日修訂實施之新規定,第3條則規定,有關協勤費用請領規定如下:⒈各單位應於每月25日前公布次月義消協勤班表,以利義消人員前往協勤。⒉協勤費用請領規定以每分隊每日請領11小時為上限,每月以新臺幣49,950元為限,不得逾此金額等語(原審卷第67頁)。韓滌非主張98年服務時數121小時、99年至104年服務時數792小時、105年服務時數110小時,曹皓柏主張103年服務時數33小時、104年服務時數132小時、105年服務時數110小時,均在其等志願服務紀錄冊各年度記載服務時數之範圍內(原審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83頁)。依該志願服務紀錄冊附錄記載:記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並應注意下列規定:一、記載服務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二、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等語。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志願服務紀錄冊,記載服務項目為協勤,服務內容為協助分隊勤務,並分別記錄服務日期、服務時數,且加蓋登錄人名章,與記錄冊之登錄規定相符。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小時協勤費150元計,韓滌非主張得領取協勤費153,450元,曹皓柏得領取協勤費41,250元(計算方式如原附表所示),固非無憑。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默示之承諾,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可得認之,是當事人曾經約定者,當從其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101年7月24日修訂實施之新規定,固將舊規定第7條第4款刪除,惟義勇消防人員依前揭規定領取消防局發放之協勤費後,依上說明,非不得就運用方式為特別約定。
六、上訴人抗辯其於成立之初及歷次隊員會議中,已多次決議將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且於每位隊員加入初始逐一告知,並取得同意等情,固為韓滌非、曹皓柏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自87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創始隊員 陳阿獅 到場結證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當時就依照義消人員協勤救災費用發給妳們協勤費用?)有,創隊的時候有開會表決,協勤費用交給隊上用,隊上用在兄弟婚喪喜慶、或隊上兄弟有人生病探病等。之後是隊上每個月都會開會,開會內容包括協勤費用使用情形,直到93年有再表決一次協勤費用兄弟領了歸隊上使用,大家都有簽名」、「在我退休以前協勤費用的使用都是這樣」等語;證人即自87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創始隊員 陳宗禮 亦結證稱:「(分隊關於依照消防局規定請領的執勤費用有開會決議過如何使用?)有的,消防局有版本問我們要如何處理,87年大家開會決議要歸公」、「(之後有無再開會決議過此事?)93年有再開會過一次,還是無異議通過」、「(開會決議協勤費用歸公使用的時候,韓滌非有無參加?)有」、「(他有無反對?)他沒有意見」、「(韓滌非是否每次都有參加?)義消有規定不參加會議需要請假,我覺得他都有參加。會議紀錄我們都有做……我剛才說韓滌非有參加是指創隊時關於協勤費的會議」等語;證人即自87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創始隊員 李木傳 亦結證稱:「(創隊時就有表決執勤費的使用?)是的,有開會表決歸公、歸私,全部通過要歸公」、「(後來有再開會過?)93年有再開過一次,也是全部歸公通過」、「(創隊那次的表決,韓滌非有無參加?)有的」、「(他有無意見?)沒有」、「(93年那次韓滌非有無參加?)有,他也沒有意見」、「(他何時開始有意見?)大約105年他要告的時候才表示他有意見」、「(有因為101.7.24日消防局關於領請協勤費用的規定另外討論過嗎?)消防局規定的公文下來,隊上都會討論,只要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等語;證人即與曹皓柏同時於103年10月間加入被上訴人之隊員 張繼有 結證稱:「(參加分隊以後分隊曾就協勤費用討論過嗎?)有,印象中105年開會有討論過此事」、「(開會內容?)協勤費要歸公、歸私的問題,大家討論、表決,後來決定是歸公」、「(105年之後有再討論過嗎?)我有領過二次協勤費用,之後就沒有再領過了」、「(那二次為何要發?)因為有人反應協勤費要歸私,所以請大家簽名具領當月份協勤費」、「(那次有開會?)我們如果遇到隊員對協勤費有意見,都會開會」、「(加入時,分隊會向你們說明協勤費用要歸公的事?)會,副分隊長 紀忠和 會告訴我們協勤的規定、時間、要做什麼事情,包括協勤費用要歸公都有一一說明」、「(協勤費用要歸公的事,有無徵求你們同意?)有」、「(曹皓柏有無同意?)他沒有反對也沒有意見」、「(韓滌非與曹皓柏有無擔任過分隊的幹部?)曹皓柏擔任分隊助理幹事,韓滌非擔任副小隊長」、「(你們的協勤費用需要他們處理?)需要曹皓柏助理幹事協助,助理幹事會將協勤費用帳戶拿給隊員簽名」、「( 庭呈 105年1、2月協勤及救災費申請與印領清冊)這份清冊是曹皓柏拿給我們簽的,我們可以領上面的救災費但是協勤費不能領。曹皓柏也是同樣的情形」、「(為何協勤費不是在週會時討論而是個別告知?)我們開會一個月只有一次,當時是每個月的六號,其他時間是副分隊長帶領我們的,包括協勤費要歸公給隊上統一使用,他都有告知我們」、「(副分隊長有告知協勤費用要歸公,是在何時講的?)是在協勤室跟新進同仁一起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13頁)。顯示韓滌非於87年間加入上訴人為創始隊員後,對於隊員開會決議將消防局發放之義消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一事,於本件訴訟前均無異議,曹皓柏於103年間加入被上訴人時,亦經分隊長告知之前協勤費納入公積金統一運用之決議而無異議,並以助理幹事身分,協助隊員簽領協勤費作為公基金運用,被上訴人二人多年來並經由該公基金,取得三節禮金、庶務支出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可稽(本院卷第65頁,外放證物卷附上證2)。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隊員間就「個人協勤費用納入公基金統一運用」一事,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上訴人並接受此公基金運用之結果,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就本件協勤費,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韓滌非153,450元,曹皓柏41,25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韓滌非153,450元,給付曹皓柏41,250元,及均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韓滌非136,950元、曹皓柏41,25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韓滌非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韓滌非16,50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韓滌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韓滌非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