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抗告人 宋秉錕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309號信
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抗告逾期),仍應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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