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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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福佳 (原名 鄧少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福佳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往龍潭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之際,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張教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鄧福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張教烜人、車倒地,受有左邊疑似血胸、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耳耳漏、右大腿變形疑似骨折、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顱底骨折併出血、下顎部挫傷及3×1公分裂傷、上唇部左側挫傷、右股骨骨折併皮膚挫傷及變形、左肘部骨折及變形、血胸等傷勢」,應予更正),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4時59分仍因頭胸腹併四肢外傷、血胸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鄧福佳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教烜之父 張光明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鄧福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989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0頁、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7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鄭智仁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份及現場號誌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8頁、偵卷第52頁)。而被害人張教烜因本案事故,受有左邊疑似血胸、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耳耳漏、右大腿變形疑似骨折、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4時59分仍因頭胸腹併四肢外傷、血胸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4頁反面、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第7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經告訴人張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38頁反面),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111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6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62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足參(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則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率爾迴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張教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7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另以被害人於案發時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可能車速很快為由,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過失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此所謂過失,不論出於被告或被害人,均須為損害發生原因,始足當之,於交通過失案件,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有交通規則之違反,倘若該違反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經查,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就看到機車速度蠻快的,就與自小客車的右側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2頁正面、偵卷第13頁反面),然證人鄭智仁並未具體陳述被害人之車速,且證人鄭智仁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與友人在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聊天,此亦經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2頁正面、偵卷第13頁反面),則以其所在位置,應無從觀測被害人所有行經路線之距離及時間,自應無從評估被害人之車速,則單憑證人鄭智仁之感覺,即無從逕認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況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6年11月30日凌晨3時48分41秒許行至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壢區方向,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轉,而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同日凌晨3時48分43秒許已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則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倘暫停於路口,理應可以看清被害人已經駛近,詎其未在路口暫停即逕自迴轉,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無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無遵守時速行駛,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於如此短距離中剎停車輛,是本案被害人有無超速違規,實與前揭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固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迴轉後,橫跨中豐路○○○區○○○○○道,則無論被害人行駛於內外車道,均無從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亦難認被害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7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綜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項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予補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雖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第72頁、第7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爭取和對方再次調解的機會,本因差距太大放棄了和對方對談,目前因有友人支柱有更多的預算和對方交涉,加上被告有一幼兒未足兩歲,又是家中經濟來源,希望爭取緩刑或社會役的方式,再加上被告本來就有捐助弱勢團體的習慣,在經濟情況准許下都會對社會付出些許貢獻,附上被告及以對方名義捐助的收據佐證,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所提出和解條件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亦即自付300萬元,仍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條件無異,且履行方法以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為度,亦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於緩刑之要件。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276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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