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新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七大隊中和中隊南勢分隊法定代理人 紀忠 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韓滌非 、 曹皓柏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新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七大隊中和中隊南勢分隊」為當事人並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桯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法定代理人 紀忠和 具名提出,未於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非法人團體之名稱,且未蓋該團體之章。又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扣除已繳納之2,100元,尚餘720元未據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上訴要件有欠缺,惟此類訴訟要件之欠缺,非不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