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吉三 上訴人即被告 洪鑫隆 (即 洪天賜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鑫銘 (即洪天賜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瑞 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明 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昌 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信 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宗 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湟 上訴人即被告 洪炳坤 上訴人即被告 洪祖星 上訴人即被告 洪富治 上訴人即被告 洪基發 上訴人即被告 洪長順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上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黃造蓉黃鈴茹李宗聖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86900/㎡x611.88㎡x2/400x5=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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