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作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李玟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2號,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作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107年9月4日刑事抗告狀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卷第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第18頁、第42頁);又扣案香菸20包經送刑事警察局檢驗,亦檢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犯行。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施用毒品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31頁),於此情形下,檢察官當無徵詢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餘地,準此,檢察官綜合衡酌上情,裁量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明顯重大之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視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未交代其裁量權限係如何行使、考量何種因素等裁量形成過程之原因(即何以抗告人較適合觀察勒戒處分,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更未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決定程序是否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忽略檢察官對抗告人應予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裁量形成程序,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之瑕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時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以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容有未合。
(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年僅22歲、學歷僅國中畢業,於本案查獲遭售予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香煙及施用1次前,未曾接觸毒品,亦無相關前科紀錄,根本無從知悉「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處分之意義與差異,檢察官基於憲法聽審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前,本應對抗告人說明上開處分之法律效果,讓抗告人了解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處分之異同與影響後,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說明參加戒癮治療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意義與異同,僅泛言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其裁量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裁量行為實有裁量怠惰、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對此違法裁量行為應予以糾正,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未察上情,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法院審酌抗告人現與母親、姐姐相依為命,仰賴年輕力壯之抗告人協助扛起家計,若以拘束人身自由最劇烈之監禁式觀察勒戒,顯非妥適等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於107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任何毒品,辯稱:伊購買含毒品成分之香煙20包,是要自己施用,但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於107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邊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7偵-0485),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7偵-0485)、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4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香煙20包,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31643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40頁)。綜上,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本次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初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1)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扣得前開摻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香菸共20包,數量非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31頁反面),是檢察官斟酌上情,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2)抗告意旨固謂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說明「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處分之意義、法律效果及2者差異,僅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向被告告知「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更無規定檢察官應先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處分;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何況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我買來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還沒有用過」、「我是要買來自己施用的,而且1次買多比較便宜。我是準備第1次吸毒」、「對方跟我說不是毒品」、「我就認為我是買香煙」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31頁反面),則在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檢察官顯無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及必要。是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法院觀察、勒戒裁定前,未明確訊問抗告人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明,並未違背法令。
(3)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法院疏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及適當性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上所述,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參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施用毒品,供述避重就輕,已如前述,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抗告人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訊問抗告人之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裁量行為有怠惰、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4)抗告意旨雖以其家庭因素,希望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人稱目前於皇陽酒行擔任貨車隨車小弟,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姊姊,母親自己經營服飾店,姊姊在咖啡店上班,如進行監禁式觀察勒戒,將影響其母姐生計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