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489號
原告 蔡碧華
被告 吳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8號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當面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及代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萬元係匯入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並因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5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損失5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依其存摺內頁影本並無從看出另有轉帳50,000予其他帳戶之損害,且據原告所述:另50,000元係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匯入非被告之帳戶,且該部分之犯行已受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轉帳50,000元之部分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幫助洗錢罪,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或有實際收取該部分50,000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原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