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其夫 謝政衡 感情不睦,謝政衡前於民國八十三間即出外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丙○○之住處。乙○○因懷疑謝政衡與丙○○二人間有通姦行為,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與其友人 潘登風 、 林秀琴 、 陳林刊 ,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 柯宗實 (以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前開丙○○之住處,以開鎖工具打開一樓鐵門,並欲繼續打開二樓丙○○住處大門,經丙○○自行將大門開啟,乙○○隨即進入並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後頸部及枕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等情,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已,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文雄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甲字第二三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五頁),復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警員柯宗實、及在場證人林秀琴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正、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頁)。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承其係因一時氣憤方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則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染,在會同警方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時,因一時氣憤方犯本件罪行,惡性非鉅,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