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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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6,502元,及前
述本金債權自9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合計6,939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林鈴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