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顏志憲
         何岳儒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仕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簽帳消費,依兩造簽訂條款
第15條規定,被告如持原告所發之信用卡消費,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如未按期繳納,被告除應償還消費
款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交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月應加計新台幣(下同)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則被告共應給付本金15313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每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持卡人於當
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未提出帳款之疑義者,則推定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無疑義,依此,本件被告一直有斷斷續續繳
款,對於其有爭執之「卡友靈利金」之消費,亦曾有繳款過
,被告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並未提出帳款之疑義,足
見其對帳款無疑義,豈能於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帳款時,強詞
對「帳款金額」有意見,以為卸責之詞
(三)本件為信用卡消費關係,其預借現金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
中第10條之規定,並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不論持卡人是否使用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利息計算皆由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預借
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按日計算,直至原告銀行收
到全數款項為止,並非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直接以預借現
金金額扣除已繳款金額後之金額為未還款金額。
(四)既有卡友靈利金之申請系透過電話,線上申請完成資金調度
,且不需申請文件無須保人,並以信用卡為支付之工具,利
息及違約金之收取可依注意事項中之第3點規定,依「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予以收取,另富邦花旗團
體保險之扣款依據有契約書面。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雙方債務其契約書(按:此指信用卡申請書
)只有4條條約,系爭之第4條內容,被告已閱讀並同意接受
後列注意事項說明之規定...即被告主張之後列注意事項,
僅系單指列印二項*符號之說明注意事項,其後被告並署名
畫押在上,而原告所舉證物涉及背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與第10條條約規定,須要被告履行,惟被告並未在該條約後
面署名背書與畫押,合約中之各條條款當然無效。
(二)又被告於86年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用途為消費簽帳,且
原告起訴狀請求原因及事實,依法不能借現金,88年1月起
政府始准銀行發行現金卡、借現金是項業務,惟原告於87年
7月就開始准予持有該行信用卡者借現金,顯示原告違法在
先,故被告主張對於無特別在明規定與條約之債務,應依民
法規定計息,而對於手續費、違約金、保險費及超過民法規
定之利息應予免除。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
1、2項,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推定被告對
消費明細無異議,被告認為被告未於約定條款上簽名,該份
約定條款並沒有在契約範圍內。又預借現金及靈利金之利息
、違約金相關規定,均是在被告簽名之後,因此被告否定這
些約定對被告之約束,且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並無靈利金
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其向原告借款及返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被告願負擔80812元及利息外,其餘有關為違
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均應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計欠153137元,及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月給付900
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
契約書影本乙件及約定條款暨信用卡帳單等證物為證,惟
經被告否認。經查:
(1)兩造簽立申請信用卡本件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
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按。而該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
,須依原告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
   理,並應繳付原告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
 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不論持卡人是否使用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利息計算皆由預借現金撥款當日起,以預
借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按日計算,直至原告銀
行收到全數款項為止,而被告有向原告借用198000元,係
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
分別為47000元、47000元、52000元、52000元,兩造均不
爭執,簽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預
借198000元係在九十二年七月間,期間達六年之遙,是被
告抗辯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時,原告尚未推出既有卡有靈利
金之商品一節,自足採信。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六年十
一月簽立之信用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規範與被告
間九十二年間新成立之198000元既有卡有靈利金之法律關
係,自有疑義。
(2)又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未提出帳款之疑義
者,則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無疑義,依此,本件被
告一直有斷斷續續繳款,對於其有爭執之「卡友靈利金」
之消費,亦曾有繳款過,被告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並未提出帳款之疑義,足見其對帳款無疑義等語,亦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已說明如前,係規範
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消費關係,否則原告僅與被告簽立乙份
信用卡消費契約,而後則可無限上綱至於原告新推出之每
一種商品均可適用,此非簽立前開契約之原意,亦即信用
卡消費契約,應僅限於當時已推出之商品始可適用,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因之兩造就既有卡友靈利金
198000元部分,原告除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外,未有約定
,則被告抗辯,違約金及手續費既無約定,原告請求屬無
據,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規定,自足採信。
(3)又本件被告所繳納償還有關既有卡有靈利金198000元部分
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法定利息外,其餘被告多繳部分,自
應抵充欠款。(被告最後一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繳
納53891元,之後已無信用卡或其他消費款,之前則已繳
納至十二期之靈利金分期款,計繳8250元X12=99000元
;手續費已繳十二期,計繳1782元X12=21384元,兩項總
計繳120384元;198000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依
法定利率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為9900元,
合計計欠靈利金本利和207900元)。
(4)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
被告尚欠108028元,由該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七
月二十一日之利息為221元,計積欠原告108249元,扣除
被告上開已繳之靈利金分期款及手續費120384元,被告尚
有12135元,加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還款53891元,則
被告有66026元可抵充上開欠款207900元,依最有利被告
之抵充方式,可先抵充有違約金約定信用卡消費款等費用
,抵充後被告尚欠原告僅有本利可求償之141874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拾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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