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增加: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竟不知省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二行末段
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鑰匙強力開啟電門鎖之方式(因而致電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最後一行增加: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仍不知省悔,再度行竊他人機車,事後復否認犯
行,惡性匪輕,惟念其僅行竊他人機車,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訴等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