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據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貳、六明定:第一審法院於
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
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
。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無從辨認原告訴之聲明內
容為何,亦無法釐清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經於94年
7月14日下午審理期日經原告到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日
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一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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